(2005)善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5-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河南省淮滨县马集镇徐楼村徐楼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振(在逃)至嘉善县惠民镇斜泾村潮泥滩14号楼外水泥场上,窃得徐建荣停放于此的浙F×××××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28元。案发后,该车被失主追回。200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振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集镇大成煤气公司兴通供应站门口,窃得陆士杰停放于此的浙F×××××幸福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建荣、陆士杰的陈述,证人黄某、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9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由失主追回,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