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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福祥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祥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福祥,中共党员,原系绍兴县平水镇四丰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福祥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福祥及其辩护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富浩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平水分理处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7月20日。2003年7月中旬,富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时任绍兴县平水镇四丰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朱福祥联系,要求帮助解决转贷事宜。同月18日,被告人朱福祥利用协助政府部门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之便,在得到银行有关人员关于出借资金没有风险的承诺后,个人决定从绍兴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支付给所在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提出90万元,出借给富浩公司用于银行贷款转贷。同月23日,富浩公司将前述借款归还给绍兴县平水镇四丰村,并于同年9月25日向该村支付利息1,050元。2003年10月,被告人朱福祥主动向时任绍兴县平水镇纪委书记的潘某汇报了前述挪用90万元款项的事实。2004年1月,富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朱福祥在公司转贷中给予的帮忙,到朱福祥家中送给朱人民币1万元,朱福祥予以收受。2004年12月,被告人朱福祥因涉案行为被党组织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在此期间,朱福祥未向有关组织和负责人员交代收受1万元贿赂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单、收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任命文件、富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顾某、王某甲、谢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郑某、王某乙、诸某的证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福祥作为农村基层党支部的负责人员,在协助政府部门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村级基层组织管理的数额巨大的土地补偿费用出借给企业法人,用于营利活动,并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必须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要件,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在富浩公司向被告人朱福祥提出借款要求及借款实际过程中,双方未就为被告人谋取个人利益作过约定,被告人亦未向富浩公司提出过谋取个人利益的要求,因未具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要件,对前述借款行为尚不能定性为挪用公款犯罪。故被告人朱福祥虽在2003年10月向平水镇纪委的负责人员交代了前述行为,但仍不能认定为自首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况且,被告人朱福祥在纪委负责人员向其指出擅自出借公款的错误性后,仍收受公款使用单位为此所送的贿赂,并在组织对其作党纪处分的过程中对收受贿赂的重要情节予以隐瞒,就本质而言亦未达到自首所要求犯罪分子具有很高的认罪、悔罪程度。据此,辩护人章山山关于被告人朱福祥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福祥在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有立功表现,且其在挪用公款时主观上对公款的安全问题作了充分注意,客观上涉案公款挪用时间较短,未给国家、集体或村民造成经济损失,其在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朱福祥可予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章山山及被告人朱福祥的相关意见。但根据被告人朱福祥挪用公款的数额及谋取数额较大的物质利益等犯罪情节,依法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章山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现依照上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福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