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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来省与被告岳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来省,岳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高来省,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斌,男,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占民,男,汉族,46岁。原告高来省与被告岳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占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来省诉称,要求被告清付下欠货款本金17000元,偿付欠款利息从2003年5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为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占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塑料鞋底供销业务关系,2002年2月20日被告尚欠有原告货款22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02年10月22日晚被告给原告写下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其将在2003年五一节前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2003年6月6日,被告妹夫薛平良主动替被告还款5000元,其余欠款被告仍未偿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各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无故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占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高来省的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5月1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岳占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