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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5-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吉田粘合剂厂与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嘉善吉田粘合剂厂,住所地杨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士良,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斌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吉田粘合剂厂与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吉田粘合剂厂诉称,2002年6月份起,原、被告发生隐蔽剂、白胶等业务关系。2003年6月11日,经财务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7256元。之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截止200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73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21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列举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6月11日,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736元。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起,原、被告发生隐蔽剂、白胶等业务关系,截止200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73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善吉田粘合剂厂货款221736元有对帐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吉田粘合剂厂货款2217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8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36,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