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5-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何某。被告童某甲,1954年12月5日。原告何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结婚后,被告无工作失业在家带小孩,后因无聊与原告争吵。自2003年原告与被告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于2004年4月13日离家至今已有一年之久,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女儿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带领的,父女感情是不可替代的。故不同意离婚,女儿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童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开茶室亏本,双方为经济问题争吵。由此,原告于2004年4月中旬离家外出居住至今,并于2005年4月1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的矛盾主要是被告经济不能独立,但考虑到家庭、子女的利益,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应参加工作,努力克服性格上的弱点,夫妻还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