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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05-05-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太初与沈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初,沈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吴太初,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沈达,农民。原告吴太初为与被告沈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太初的委托代理人丁蓉、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太初诉称,2003年6月,我受被告雇佣从事装潢油漆施工,被告共欠我劳务费2,04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49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3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49元的事实。被告沈达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达应归还给原告吴太初劳务费2,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