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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5-05-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与杭州永耀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杭州永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金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关水,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永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发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董事长。原告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永耀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关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永耀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染色坯布,计加工费8,823.01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823.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永耀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3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涤布7,984.7米的事实。2、2004年8月1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1份及要求查询抵扣情况的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823.01元的事实。3、经本院调查,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证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04年9月30日申请该局予以认证抵扣。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染色涤布7,984.7米,约定加工费为每米1.105元,计加工费8,823.01元。同年8月18日,被告提货时,原告出具载明染色加工费计为8,823.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被告。该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同年9月30日申请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予以认证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染色涤布及欠原告染色加工费由出库单及被告申请税务机关予以认证的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付。被告委托原告染色涤布后,未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永耀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人民币8,8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元,合计47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