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忠伟与许栋梁、许则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沈忠伟,驾驶员。被告许栋梁。被告许则英。原告沈忠伟与被告许栋梁、许则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栋梁、许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伟诉称,2003年3月10日,原告驾驶浙F·037**大货车在西塘镇杨家娄地方与许栋梁之父许瑞林驾驶的助动车相撞,造成许瑞林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瑞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5733.6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40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栋梁、许则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原告驾驶浙F·037**大货车行至西塘镇杨家娄地方与原告许栋梁之父许瑞林驾驶的助动车相撞,造成许瑞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栋梁之父许瑞林负主要责任。对许瑞林赔偿部分本院已作出判决。对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拖车费1300元、车损费2583.61元、技术服务费400元、停车费400元、事故处理费200元、垫付尸检费600元,计5483.61元。以上事实,由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公民财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栋梁之父许瑞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许瑞林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许栋梁、许则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两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已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栋梁、许则英赔偿原告沈忠伟车损费2583.61元,拖车费1300元、技术服务费400元、停车费400元、事故处理费200元、垫付尸检费600元,计5483.61元的70%,即383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