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陶占华与被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占华,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陶占华,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西安电机总厂三分厂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俊兴,男,西安市水产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延祥,男,西安市总工会退休人员,住西安市。被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允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女,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琦,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干部,住西安市。原告陶占华与被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兴、赵延祥,被告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芳、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占华诉称,其于1981年参加工作,后在西安电机总厂三分厂任冲压工,1989年在工作中左手大拇指被冲床砸断,造成工伤,原告多次请求领导给予安排工作,但均以无法安排为由让其回家待分配,后单位在原告工伤病休期间,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将其除名,直至2004年12月20日才向原告送达了除名决定书,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西电三生劳字(99)01号除名决定,恢复原告劳动关系,补缴三金,补发从1993年至今的生活费,按每月230元计算。被告西安西码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安电机总厂三分厂对原告所作的除名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另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8月参加工作,曾陆续在西安市长虹棉织厂、西安自行车零件四厂及西安电机总厂三分厂(以下简称三分厂)工作,1989年5月在三分厂任冲压工工作期间左手大拇指被冲床砸断,造成工伤。1993年5月,原告向三分厂书面申请要求调换工种,劳资科答复“目前无法安排别的工种,同意回家待分配”,后原告未上班。1999年3月12日,三分厂厂职代会通过《关于对长期脱岗人员处理规定的报告》,同月17日在西安晚报上刊登启事“西安电机总厂三分厂未上班人员,请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回厂办理手续。凡不按时办理者,一律按有关规定处理。”后陶占华未在1999年3月25日之前回厂办理有关手续,三分厂于1999年4月27日下发西电三生劳字(99)01号文件,对包括陶占华在内的70名长期旷工者作出了除名决定。1999年6月,西安电机厂兼并西安电机总厂三分厂,西安电机厂于2004年改制变更为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于1999年就已知道自己被三分厂除名,且在2003年还通过三秦都市报的记者到厂里协调过此事,看能否让其重新上班。2004年12月21日,原告到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索要除名决定书。2004年12月23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西安电机总厂的劳动争议,市仲裁委以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而不予受理。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西安电机总厂,后于2005年3月15日申请撤诉。2005年3月15日原告又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与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市仲裁委仍以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而不予受理。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申请、西安晚报启事、西电三职字(99)03号文件、西电三生劳字(99)01号文件、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占华在西安电机总厂三分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1993年申请调换工种,单位同意其回家待分配,后其一直未到厂上班。1999年4月,三分厂以其长期旷工为由,对其予以除名。陶占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在1999年已经知道自己被三分厂除名,应视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且其在2003年还通过记者到厂里协调过此事,但其直至2004年12月23日及2005年3月15日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仲裁其与西安电机总厂及与西安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