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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0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傍晚,被告人王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湖驶往嘉善,18时24分许途经善江公路平黎线11KM+500M(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处时,违反交通规则与过公路的行人张雪妹发生碰撞,造成张雪妹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平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卢某、金某、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示意图和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路段勘测记录、医疗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书、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和驾驶证及行驶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审 判 员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