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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杨某,系嘉善电信局杨庙支局负责人。被告吴某,系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办公室负责人。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因当时结婚时女方已有身孕,故双方在结婚条件不够成熟,彼此缺乏了解,又考虑对孩子负责等因素,还是操办了这门婚事。但被告却不是从自身的终身大事及今后的家庭生活等着想,而是听从其父母的教唆,在新婚前的一天晚上,当着原告所有的亲朋好友及同事的面无缘无故在新房砸东西耍泼,原因是被告父母因女儿出嫁没能拿到几万元钱的见面礼所致。而被告对婚姻的认识亦完全是建立在物质金钱基础上。孩子出生后满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时常到新房来吵闹,还经常发短信骂人,甚至到原告单位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因此,在这一年多时间里,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现考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中有关金银饰品由被告归还原告;3)女儿随原告生活,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初期关系尚好,因婚前已有身���,这足以说明双方的感情是好的。而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等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娩期间及孩子出生后,原告对家庭缺少关爱,没有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时常深夜归宿,且又因其家人挑拨、教唆等,使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稍有不顺,原告便以极端之言辱骂,拳打脚踢,使被告身心倍受伤害,这完全是原告缺乏道德意识等所致。虽然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其家人勿参与其中,相互信任和体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11月起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暂无取名)。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2005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裂而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近一年多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幼小女儿健康成长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