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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峰杰与钟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王峰杰,农民。被告钟惠良,驾驶员。原告王峰杰与被告钟惠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杰诉称,2005年3月26日,被告驾驶浙F·A64**微型客车在魏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三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L70**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害,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化去医疗费399.44元、误工费14天×33.23元=465.22元、车损费1220元、交通费70元,计2154.66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惠良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被告驾驶浙F·A64**微型客车在魏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三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L70**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害,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399.44元、误工费465.22元、车损费1220元、交通费70元,计2154.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车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对被告提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惠良赔偿原告王峰杰医疗费399.44元、误工费465.22元、车损费1220元、交通费70元,计215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