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施水根与杭州卢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根,杭州卢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施水根。委托代理人屠友先。被告杭州卢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桂华。委托代理人王佳。委托代理人叶振球。原告施水根为与被告杭州卢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补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2日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年2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属本院管辖为由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友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叶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工程师的工作,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年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承诺的工资补助。此外被告未按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为此原告依法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但之后被告仍未依法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结算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未依法维护原告的全部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补足原告31.5天的加班工资12497.61元;2004年8月份及9月1日至23日的工资3528.36元;2004年5月至8月的考核奖金4000元;2003年10月到2004年2月及2004年5月至2004年8月的补贴工资4500元;2003年4月至2004年8月的医疗补贴费850元,交通补贴费850元;2004年6月到8月的高温补贴费360元。并按上述款项的25%支付原告赔偿金6646.5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300元和赔偿金5150元。3、按原告实发工资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并赔偿未交部分的25%2595.98元支付原告赔偿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约定状况。2、原告的工资单及调休回执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原告2004年6月30日前的加班天数共26.5天。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650元。4、申请补贴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每月增加原告500元工资。5、出勤表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7月共加班5.5天。6、王筱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及开设养老保险帐户的情况,以及原告工资构成。7、沈玉荣证明一份,证明至2004年8月25日原告仍为被告单位进行加班工作,但被告却剥夺原告考核考勤的权利。8、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9、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钟本功的谈话笔录一份及钟本功的身份证明及记事本,证明原告在2004年8月25日、31日、9月1日的上班情况,同时证明了2004年8月23日被告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了原告的有关工作。10、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争议已经仲裁裁决。11、原告工资单,证明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数额。12、李某的证明一份(同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公司考核奖的情况及考核的制度和程序。13、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9月23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证明上的时间是倒填的。14、李某的人事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应举证的材料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15、原告与陆晓英、钟本功谈话的录音资料,证明从2004年8月24日起被告单位不给原告考勤及被告存在威胁证人的情况。16、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涂改过的。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根据被告单位的加班管理办法,单位员工加班的,发给其调休单,可在年度内调休,确实调休不完的,每人可跨年度使用五天。原告在一个年度未满情况下无理解除合同,其调休未休完,不存在被告未及时支付其加班工资情况。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的其它工资、奖金、补贴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时,原告即明确并认可按1000元基数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现其主张被告违约违法是其对合同及劳动法的曲解。而本案原告无故自行要求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需赔偿原告。原告申请仲裁后,经仲裁裁决被告已履行了裁决内容,现原告再以同样事实理由诉讼属无理缠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及其理由不成立。2、2003年-2004年职工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其基本工资为1000元一月。3、2003年6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4、公司员工加班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公司加班调休办法。5、公司员工考勤管理细则,证明被告内部规章合理完备,对相应的考勤制度和旷工标准有规定。6、8月份工程部人员出勤表,证明原告8月份旷工的事实。7、考核奖发放通知,证明被告考核奖金发放办法。8、季度考核表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5月-7月份考核不合格,故2004年8月无考核奖。9、盖章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是为原告购房所需而开的。10、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1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了保险。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休回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中工资单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因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清单,因该部分证据双方均有争议,故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工资真实反映,是为购房开具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不论其用途均具有证据效力,故应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加班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原告调休单一并认定原告实际加班天数。因被告对原告调休单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形式缺乏合法性,故不予认定。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9、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证人有作证资格,对其证人证言予以认定。1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话清单,只能证明有通话联系,因被告否认,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能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私下录音资料,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1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考勤表系被告工作人员作出,故应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1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予以确认。1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中本人签名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2003年有其本人签名的工资单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工资单因无原告签名,本院不予确认。1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规定庭审前未见过,被告也未公示或送达原告过,且其中内容也违反劳动法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系单位内部规定,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系事后形成,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提交的调休单、考勤表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确认。1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添加,故本院予以确认。19、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未见过,但原告认可工程部管理人员有3000元考核奖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2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对原告的考核表,应予认定。2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就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7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水电工程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4月16日至2004年4月15日止。2004年4月19日双方重新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水暖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有关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作了约定,但未具体明确原告的工资额。2003年6月原告本人签字领取的工资单表明原告领取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绩效奖888元,通讯补贴为300元,扣除应交保险税金合计领工资2104.20元。自2003年8月起原告开设了工资存折,被告按月支付其工资,每月工资2千余元至3千余元不等。此外,被告自2003年4月起每月按1000元的基数为原告缴纳至2004年8月养老保险金。200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领导提出书面申请,称其工作量大,经常利用晚上的休息时间加班工作,申请从2003年10月份开始,增加500元每月的补贴工资。同年12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桂华签字“同意补贴伍佰元整”。后原告共领取过1500元补贴工资。2004年1月被告单位加班管理规定规定“员工加班原则上不发加班工资,作调休处理并发调休单,员工调休单按年度结算,原则上各部门应安排在年内调休完毕,特殊情况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按有关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原告自2004年1月至8月共取得加班调休单26.5天。2004年2月被告单位实行季度考核制度增发季度考核工资,被告给予原告2004年第二季度工作考核为不合格,故原告未取得二季度考核奖金。2004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为由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要求立即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9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双方就对原告加班费支付等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因无法协议一致,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上劳仲案字(2004)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33.46元,并按2003年月平均缴费工资2525.89-1000=1525.89元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差额部分。裁决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差额。因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及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则应按双方约定发放原告足额工资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劳动保障,缴纳养老保险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均由单位代扣代缴,故原告应当明知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现双方对是否足额缴费存有争议,已经劳动主管部门认定,并由被告履行了补缴义务。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按其365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补贴工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增加每月工资请求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明确签字同意补贴,虽未注明是否按月补贴,但因其是在原告书面申请上批注的,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多次加班,因被告单位施行加班调休制,原告应采用调休方式补偿其加班时间。现原告未调休完毕即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其放弃调休。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考核奖金、交通补贴费、高温补贴费及支付8月份及9月份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卢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施水根补贴工资4500元。二、驳回原告施水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五月10日书记员 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