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兴冶炼实业公司与薛建华、庄金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嘉善县新兴冶炼实业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桑苗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孙永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建华。被告庄金其。原告嘉善县新兴冶炼实业公司为与被告薛建华、庄金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薛建华、庄金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新兴冶炼实业公司诉称,被告薛建华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间向原告购买生铁,2005年3月20日对帐,被告薛建华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2667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庄金其为担保人。后被告薛建华于2005年4月3日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薛建华支付货款626675元,被告庄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3月20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建华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庄金其担保的事实。被告薛建华辩称,欠原告货款626675元属实,因生铁发货后货款尚未收回,故未支付原告货款,待收到货款,即向原告支付。另原告供应的生铁有质量问题。为此,被告薛建华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薛建华与德清县铁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生产的生铁有质量问题,致薛建华向德清县铁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赔偿。2、薛建华与湖州市东林华心铸件厂赔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生产的生铁有质量问题,致薛建华向湖州市东林华心铸件厂赔偿。被告庄金其辩称,担保属实,因当时原告生产的生铁没有销路,才由本人联系薛建华购买的。被告庄金其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有关,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建华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对被告薛建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案对被告薛建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薛建华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已出具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该欠条虽未载明付款期限,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薛建华在出具欠条后足够长的时间内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庄金其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建华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庄金其在欠条上签署“庄金其担保”,应理解为被告薛建华履行债务作保证,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庄金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庄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薛建华用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来主张原告生产的生铁有质量问题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但仅凭此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两份协议均签订于欠条形成之前,被告薛建华的主张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悖,故对被告薛建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新兴冶炼实业公司人民币626675元。二、被告庄金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建华追偿。本案受理费11277元,由被告薛建华负担,被告庄金其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