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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屠伟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屠伟星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屠伟星。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屠伟星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手机一部,号码为139××××2351,被告保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欠费或月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等,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2004年7月至2004年10月间被告积欠话费516.44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133.59元。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等,合计265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2、被告在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被告使用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一份;4、手机营销催缴记录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使用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3月2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手机一部,号码为139××××2351,被告保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欠费或月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等,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2004年7月至2004年10月间被告积欠话费516.44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133.59元。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积欠电话费等的事实清楚,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约定,被告在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屠伟星于2003年3月2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二、被告屠伟星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移动电话使用费516.44元、偿付滞纳金133.59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650.0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易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