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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平与被告王爱、被告樊志有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平,王爱,樊志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彭小平,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华山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辉,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樊志有,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宗武,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小平与被告王爱、被告樊志有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平委托代理人步凡、陈辉,被告王爱、樊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平诉称,被告在工大家属院2号楼的商店要转让,便与被告协商,2005年元月16日其与被告王爱及两个中间人在场情况下签订了商店转让协议,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1000元,但2005年2月5日华山社区居委会通知要拆除此房,遂后才知此房是被告租赁华山社区居委会,被告根本无权转让,由于被告隐瞒商店不能转让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故退还转让费11000元。被告王爱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受樊志有的委托办理的,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樊志有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隐瞒商店的使用和房屋的所有权,且订立协议时已将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店盘点的商品交原告,原告完全可以自己辩别商店房屋的所有权人。居委会要拆除此房,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原告彭小平得知被告位于华山厂工大院2号楼的居委会自建的小商店要转让,便与被告协商转让事宜。2005年元月16日,被告王爱受被告樊志有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商店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工大院2号楼商店转让给原告彭小平转让费11000元。包括商店内的空调、冰箱、电暖器、单人床、桌椅凳子等物品价值437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樊志有即将商店钥匙及其与华山社区居委会所订租赁协议一并交与原告,同时原告也将11000元转让费交被告。庭审中,被告称转让时同时移交的还有价值8800元的商品,并列有清单,但原告否认,被告将价值8800元的商品交原告盘点清单上均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证人证明只看到,双方盘点商品,但均对被告是否将价值8800元的商品交付原告无法确定。2005年2月6日,西安市新城区华山社区居委委员会给原告下发通知,将拆除社区内所有经营网点统一规划,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另外被告樊志有于2004年7月1日与华山厂社区居委会订立的租赁协议中第5条约定,营业点只限被告按申报的经营范围使用,不得随意扩大经营范围或挪作他用,不得改、扩建、转借或出租。事后,由于社区居委会要拆除经营点,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遂于200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被告樊志有与华山社区居委会订立租赁协议、华山社区居委会通知、盘点清单及当事人、证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店转让协议,违反了樊志有与西安华山厂居委会之间经营承租责任协议第五条对房屋不能转借或出租的约定,樊志有的转让行为亦未得到房屋所有人华山厂居委会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志有称,转让给原告的财产不仅有空调、冰箱、货架等还包括价值8831元的商品货物。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王爱是受被告樊志有的委托才与原告订的转让协议,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彭小平与被告樊志有之间的转让商店协议无效。2、被告樊志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彭小平转让费11000元。3、原告彭小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樊志有财产美的空调一台、扬子江冰箱一台、电暖气一台、带轮子柜台一个、货架4个、桌子5个、椅子4把、单人床一张、凳子16把、换气扇3台、炉子一个。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樊志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