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汪某甲,嘉善电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04年初,被告到其兄长所办企业上班后,由于长期夜班,夫妻无法正常相处,造成感情淡薄。2004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均无和好态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现有保险费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汪某乙的出生日期。2、婚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治安案件调解书、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父母也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母亲被殴打,经医院治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感情也可以。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未能处理好父母与妻子之间的关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书中表示要倍加珍惜双方的感情,说明双方感情尚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左右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4年初被告到其兄长所办企业上班后,夫妻间产生隔阂,并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家人间的纠纷。200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父母出具保证书,表达了自己动手殴打被告的悔恨之心及深深爱恋被告之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孩子。双方均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作沟通和理解,正确处理与双方父母之间关系,摒弃前隙,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