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和美与方水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和美,方水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金和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水银。原告金和美为与被告方水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和美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方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和美诉称,200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方水银在夏履镇莲西村方玉根家后门处因邻里纠纷与原告引发纠纷,被告用砖块砸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出血并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3,188.56元。被告方水银辩称,原告诉称情况不属实,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用砖块砸原告头部。相反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原告要求我赔偿医药费等请求,我决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推搡过程中,被告拣起地上一砖,砸在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出血。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绍兴第四医院、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外伤致头部皮肤裂伤。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造成医疗费8,301.56元、误工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42.24元等经济损失。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赔偿,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绍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不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己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水银应赔偿原告金和美医疗费8,301.56元、误工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42.24元,合计9,932.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40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