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5-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苏晏菲与杭州湖滨幼儿园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晏菲,杭州湖滨幼儿园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苏晏菲。委托代理人沃薛军。被告杭州湖滨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潘洁。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原告苏晏菲为与被告杭州湖滨幼儿园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于当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晏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沃薛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洁、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特依法起诉。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处理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该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上湖幼(2004)01、05号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事实清楚。作为幼儿园教师,原告擅自取消新生家长会,带领保安驱赶受街道指派来幼儿园协助新园长工作的妇联干部和新任园长私自张贴兴趣班广告、干扰幼儿园正常教学秩序。原告还违反制度多次离岗,多次受到投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是正确的,完全符合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护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2005)第001号人事争议裁决书,证明裁决错误;2、保安聘用决定,证明并非个人行为;3、新学期工作安排,证明是按幼儿园工作安排进行;4、考勤登记及签到记录,证明被告考勤管理混乱,不能作为原告违纪的依据;5、人事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并非工人,被告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处理原告与法不符;6、上湖幼(2004)01号、05号决定,证明被告作出错误决定;7、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下半年开学后开家长会的时间及原告的职务职责范围和请病假的事。被告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幼儿家长关于取消家长会(8月31日)的情况说明四份,证明原告以幼儿园名义通知家长取消家长会的事实;2、湖滨街道妇联主席金海燕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带领保安驱赶正在办公的园长及湖滨街道的领导;3、投诉材料、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幼儿园中(三)班学生家长向幼儿园投诉中(三)班老师;4、幼儿园部分教师的证明一份,证明苏晏菲多次在工作时间进入伙房吃饭、聊天串岗的事实;5、劳动人事关系调解记录,证明杭州湖滨幼儿园与苏晏菲人事争议经杭州湖滨街道调解,苏晏菲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相关事实的认可;6、教师行为规范守则,证明被告已制订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未能遵守上述规定;7、上湖幼(2004)01号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教育并作出初步处理意见;8、上湖幼(2004)05号决定,证明杭州湖滨幼儿园已依法对苏晏菲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9、辞退证明书,证明内容同上。10、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到养老手册一本;11、园务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经园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理;12、湖滨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违纪事实以及聘用合同签订的经过情况;13、遗失声明,证明被告登报声明公章遗失并作废的事实;14、上湖工委(2003)20号文件,证明原园领导马筱筱系由湖滨街道党工委任命担任幼儿园副园长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5、上湖工委(2004)45号文件,证明免去马筱筱幼儿园副园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16、上湖办(2004)54号文件,证明任命潘洁为幼儿园园长、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为是正确的,至于考勤登记及签到记录,由于原告等人的干扰,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情况。本院认为,经核实,对原告的考勤登记确实存在不实的情况,故对证据4原告待证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1仅能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因本案诉讼的提起,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人事争议纠纷,本案仅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并不审查人事仲裁的合法性,故仅从程序性角度认定其效力;鉴于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这两份证据实质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故对该两证据作客观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不能采信,理由是证人并非教师,仅为食堂工作人员,有关人事调整安排的会议也未参加,并不知人事调整的情况,至于代原告交病假条一事,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病假属实,不交病假条有悖常理,故对证人就这一事实的证言予以认定,其余证词的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14、15、1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而被告则认为证据13、14、15、16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洁的合法身份及职权,证据12说明原告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认定其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知道8月31日是否有家长会,也不能证明是否是原告打的电话,被告则认为该证据已经人事仲裁庭核实。本院认为,家长反映的情况客观,且反映的联系电话户名为原告,而相关的幼儿家长的资料由原告保管,故认定该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事实上无异议,但认为非幼儿园成员不能进入园内是幼儿园的规定,原告所为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幼儿园领导班子成员之一,明知在新任园长上岗后,存在与旧任领导的交接矛盾,上级指派专人协助新园长开展工作,而旧任园领导私聘保安的情形下,带领保安予以驱赶,却以是幼儿园的规定为由予以搪塞,其理由不能成立,认定该证据效力;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系证人证言,开学仅一周,都是主观的东西,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不符合教学规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了一个现象,作为该班老师的原告有家长投诉,经仲裁庭核实,故认定该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未明确过什么时间不能进伙房,本院认为,因规章制度不够明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欠缺,记录内容不够详实、具体,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9、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客观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认为有个别人持反对意见,故结论不公正、不客观,且参加人员中有街道的人,合法性有问题;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客观真实、涉及重大人事处理,作为开办单位的湖滨街道派员参加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形成的决议合法,认定该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苏晏菲原系被告杭州湖滨幼儿园教师。2003年3月21日,中共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党工委以上湖工委(2003)20号文件,聘任马筱筱为杭州湖滨幼儿园副园长、法定代表人(聘作期从2003年3月24日起,为期一年),原告苏晏菲为幼儿园领导班子成员。2004年8月20日,中共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党工委以上湖工委(2004)45号文件,任潘洁为湖滨幼儿园代园长(兼法定代表人),试用期一年(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8月24日),免去马筱筱湖滨幼儿园副园长和法人代表职务。当月26日在湖滨街道召开湖滨幼儿园全体教职员工会议宣布该决定,28日,湖滨幼儿园召开全园师职工会议,再次明确了该决定,原告苏晏菲参加了会议。2004年8月30日,湖滨幼儿园通知新生家长于8月31日晚6:30召开新生家长会。原告苏晏菲利用其掌握新生资料的便利,用其号码为87510311的小灵通电话,以幼儿园名义分别通知80多名新生家长称“园长有事,原订于8月31日晚6:30园方组织召开的新生家长会改日举行”。致使8月31日晚园方组织的新生家长会仅来了3-4名前来询问的家长,新生家长会未能如期召开。2004年8月31日,马筱筱等人利用掌管湖滨幼儿园印章的便利,致函中共上城区湖滨街道党工委,要求撤销“上湖工委(2004)45号文件”关于潘洁、马筱筱等同志的任免通知”。2004年8月3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湖滨街道办事处以上湖办(2004)54号文件,任命潘洁为湖滨幼儿园园长(法定代表人),试用期一年(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8月24日)。由于马筱筱等人拒绝移交,为保障幼儿园工作正常运行,湖滨街道办事处于2004年9月4日登报声明“湖滨幼儿园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另刻制公章一枚。2004年9月6日,马筱筱持原公章擅自与杭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聘用保安人员合同书,要求自2004年9月8日起委派保安人员一名,自上午7:15至17:30执勤。原告苏晏菲明知保安系马筱筱擅自聘请,亦明知因马筱筱拒绝移交,新任园长开展工作困难,湖滨街道指派干部进园协助开展工作的情况,竟于2004年9月9日上午,带领保安走进园长办公室,以不是幼儿园工作人员为由要求保安将协助园长工作的街道干部驱赶出去,苏甚至还让园长潘洁“也不要再坐在这里了,我们要工作了,请你也出去”。原告苏晏菲还以其原任教研组长的名义,未经幼儿园园长同意,擅自张贴兴趣班广告。由于原告苏晏菲等人作为湖滨幼儿园中(3)老师,未能尽心尽职,于2004年9月7日、8月、9日先后三次被家长投诉。杭州湖滨幼儿园鉴于原告苏晏菲的上述行为和表现,经园务会议讨论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上湖幼(2004)01号决定,责令其三天内写出书面检查,并于同年9月29日下午在全体教师大会上作出检讨,若仍坚持错误,不作深刻检查,将按有关文件精神,作辞退处理。由于原告苏晏菲未能按要求,深刻检查,仍坚持错误立场,且在全园教师大会上发表混淆是非的过激言论,被告杭州湖滨幼儿园遂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上湖幼(2004)05号决定,1、对苏晏菲作辞退处理,自2004年10月9日起执行;2、今后苏在外的一切违纪违规行为与湖滨幼儿园无关;3、为确保幼儿园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苏自即日起,不准擅自进入幼儿园。原告苏晏菲对该决定不服,形成人事争议,经调解未果,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辞退理由不成立,且签有聘用合同,尚未到期,其系集体事业单位,并不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暂行规定,故要求撤销该辞退决定,恢复其工作及一切待遇。杭州市上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5年2月4日作出上人裁(2005)第001号人事争议仲裁裁决,驳回了苏晏菲的仲裁申请。原告苏晏菲不服,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苏晏菲于2004年7月20日与被告杭州湖滨幼儿园签订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但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且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本院认为:原告苏晏菲作为人民教师,理应恪尽职守,为人师表。但其目无组织纪律,目无领导,甚至驱逐领导,严重扰乱教学秩序,且对自己的错误言行毫无认识、悔改之意,其行为有违师德,被告据此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3)38号文件夹的规定程序,该聘用合同无效。被告杭州湖滨幼儿园虽系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但原告苏晏菲系全日制中专毕业生,依照国人(1981)191文件的规定,应保留其国家职工的身份,故对其适用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的人研发[1992]18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第(六)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湖滨幼儿园作出的上湖幼(2004)01、05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威二00五年五月10日书记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