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5-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杭州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健。委托代理人沈骏、姜开法。被告高炜。委托代理人吴松林。原告杭州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炜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骏、姜开法、被告高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炜居住在本市丰家兜12号1411室,原告于2002年1月1日受丰乐苑业主委员会聘请负责丰家兜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先行垫付整个小区的水、电费。被告自2000年4月至今,一直拒交水电费,累计达9135.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9135.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杭州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上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杭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分摊的水、电费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已作了认定。2、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业主委员会聘请担任丰乐苑的物业管理工作。3、水电费缴纳单据54份,证明原告已给垫付了丰家兜全部的水电费。4、水电费缴款单4份,证明被告拖欠的水电费数额。5、杭州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实分摊公用设施的水电费的依据。被告高炜辩称,原告没有及时公布公用电分摊依据和方法,导致住户不能明白消费,分摊电费应当在公布合法的用电数、电费额、分摊依据和分摊方法并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后才能收取;原告擅自提高电费单价是违法行为,该提价部分应从向住户收取的电费中扣除;“力调电费”的得益者不应是原告,而应是全体住户,应从原告主张向住户收取的电费中扣减;水泵用电属居民生活用电,不应按商业用电单价计收。为此,被告高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价工(2000)28号及浙价电(2004)3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民用电价格在2004年7月前为每千瓦时0.51元,2004年7月以后调整为每千瓦时0.53元。2、投诉信一份,证明原告从未公布过公用水电分摊依据及计算方法。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成立时,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把力调电费从应收电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丰乐苑全部水电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证明被告应缴纳的实用水电费及公摊水电费的数额,且原告已提供其已据实垫付的相关凭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代收水电费的依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业主公布分摊依据及明细帐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丰家兜12号楼部分住户曾向有关部门投诉原告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高炜住在本市解放路丰家兜12号1411室,该住宅属原告物业管理范围。根据原告与杭州上城区丰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每3个月向业主收取一次,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结算,由原告按每2个月向业主收取。自2000年4月至200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880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0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上城区丰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作为被告高炜所居住的丰家兜12号的物业管理机构,其按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的文件规定,向被告代收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及公用设备的分摊水电费,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分摊的水电费明细帐目原告从未公布过,但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代收电费的收费标准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已提供了其已据实垫付的凭证,且原告提交的公用电费的组成及分摊方法,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力调电费是供电部门奖励给实际用电户的,应从原告向住户收取的电费中扣减,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给原告杭州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水电费8807.9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杭州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高炜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