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施阿狗与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阿狗,郑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施阿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兴华。原告施阿狗诉被告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12月6日依法作出(2005)绍经初字第2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阿狗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阿狗诉称,2004年2月26日,被告郑兴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兴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被告郑兴华于2004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兴华向原告施阿狗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华应返还给原告施阿狗借款8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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