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5-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楠宋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大嘉鸿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楠宋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国大嘉鸿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杭州楠宋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被告浙江国大嘉鸿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克。委托代理人陈永耀、王琨。原告杭州楠宋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国大嘉鸿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楠宋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朱雄安、被告浙江国大嘉鸿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耀、王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楠宋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诉称,杭州陶瓷品市场南宋酒店设备用品总汇属于原告下属的分公司,其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共向被告供货778754.46元,2003年被告发函给原告,确定总货款为748000元,还有余款355000元未支付。之后,被告又陆续付款210000元,至今还有145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5000元,违约金75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有关违约金的约定。2、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未付货款的认可。3、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浙江国大嘉鸿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关系存在,但是欠款数额有出入。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希望分期付款。被告浙江国大嘉鸿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项,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杭州陶瓷品市场南宋酒店设备用品总汇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1月6日,杭州陶瓷品市场南宋酒店设备用品总汇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杭州陶瓷品市场南宋酒店设备用品总汇供货给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天按货款的万分之十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杭州陶瓷品市场南宋酒店设备用品总汇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03年10月2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确认合同总额为748000元,还有355000元未付。至2004年3月,被告又陆续付款210000元,现尚余145000元未付。另查明,杭州陶瓷品市场南宋酒店设备用品总汇于2003年6月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信守合同,诚实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尚余货款14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大嘉鸿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楠宋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及其相应违约金75856元,合计人民币220856元。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被告浙江国大嘉鸿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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