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戴爱娟、俞刚等与朱国松、绍兴县安昌镇针纺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戴爱娟,俞刚,赵阿大,朱国松,绍兴县安昌镇针纺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戴爱娟,农民。原告俞刚,农民。原告赵阿大,农民。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来锦,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松,驾驶员。被告绍兴县安昌镇针纺厂,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负责人:寿惠康。原告戴爱娟、俞刚、赵阿大诉被告朱国松、绍兴县安昌镇针纺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期间曾于2004年12月12日中止审理,2005年2月1日恢复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爱娟及其原告俞刚、赵阿大之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李来锦,被告朱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县安昌镇针纺厂负责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爱娟、俞刚、赵阿大共同诉称,2003年11月2日,俞张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夏杏三阳二轮摩托车从柯桥西岸公园方向驶往谢秋公路立交桥与被告朱国松驾驶被告绍兴县安昌镇针纺厂所有的浙D×××××福田牌轻货车。下午16时20分许,当两车途经湖西路××湖滨路叉口地方时发生碰撞,造成俞张兴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俞张兴、朱国松负同等责任。2004年2月12日县交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抢救医疗费等损失137,648.68元的50%即68,824.34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上述两项合计98,824.34元,除被告已支付2万元,尚应支付78,824.34元,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国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清单中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其中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计算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绍兴县安昌镇针纺厂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日,俞张兴即戴爱娟的丈夫驾驶一辆其本人的浙A×××××夏杏三阳二轮摩托车从柯桥西岸公园方向驶往谢秋公路立交桥方向;被告朱国松驾驶被告绍兴县安昌镇针纺厂所有的浙D×××××福田牌轻货车从谢秋公路立交桥驶往安昌方向。下午16时20分许,当两车途经湖西路××湖滨路三叉口地方时发生碰撞,造成俞张兴经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为此花去抢救费720.98元。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于同年12月9日作出责任认定,认为俞张兴与朱国松在事故中责任基本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经交警部门两次调解未成,于2004年2月12日调解终结。同时查明死者俞张兴其母生有子女5个,三原告属于死者俞张兴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因该事故造成了俞张兴的车辆受损,经评估需材料费等合计5,552元,同时花去评估鉴定费220元。迄今第一被告已经赔付原告方人民币2万元,余款未赔付。另查明,第一被告系向第二被告租用车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大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物品现场勘定,事故车、物损失计算表、评估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火花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门诊病历以及原告和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死者俞张兴驾驶车辆从支路进入干路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朱国松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的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俞张兴、朱国松两人的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直接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评估鉴定费,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而对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考虑到俞张兴系一个壮年男子,他的死亡不但给三原告在精神上莫大的打击,而且在经济上也失去了一个壮劳力,依法可给其直系亲属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扣减。被告绍兴县安昌镇针纺厂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对被告朱国松的赔款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松应赔偿原告戴爱娟、俞刚、赵阿大因俞张兴死亡的抢救医疗费720.98元、误工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9.2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直接损失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52元、评估鉴定费220元,合计134,398.68元的50%计67,199.3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朱国松已经赔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67,199.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被告绍兴县安昌镇针纺厂对被告朱国松应赔偿的上述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戴爱娟、俞刚、赵阿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63元,由三原告负担776元,两被告负担4,487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垫付,两被告应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陈黎晓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