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徐水堂、徐红玲等与姚洪伟、彭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徐水堂,徐红玲,陈阿三,姚洪伟,彭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徐水堂。原告徐红玲(系原告之女)。原告陈阿三(系原告之母)。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洪伟。被告彭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滨河花园。负责人蒋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莉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水堂、徐红玲、陈阿三因与被告姚洪伟、彭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堂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戈、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洪伟、彭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堂、徐红玲、陈阿三诉称:2004年10月16日15时10分,原告徐水堂骑自行车途经绍兴县××开发区九一丘地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姚洪伟驾驶、属被告彭海峰所有鲁R/35071号重型自卸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徐水堂碾压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834.20元,根据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姚洪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水堂无责任。徐水堂因其右上肢肱骨中段以下严重毁损,行截肢治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因原告徐红玲系原告徐水堂之女,原告陈阿三系原告徐水堂之母,而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三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姚洪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58,983元。被告彭海峰对姚洪伟上述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洪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彭海峰书面答辩称:1、该事故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当,缺乏公正性,事发前因我的车快到卸货地,行驶很慢,而原告徐水堂自行车驮着近二百斤的三个塑料袋货物,与我车后部发生刮擦,对这一事故,应当说两方面各有一定责任,但该认定书认定我的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水堂无责任,明显不当;2、三原告要求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我不能接受。首先,该事故原告徐水堂负有责任,其要求全额赔偿缺乏依据;其次,原告的一些赔偿项目标准不当:(1)医疗费方面:因是截肢,手术并不复杂,但其竟然花去这么多药费,法庭应当查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区内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而不能按到区外等标准计算;(3)误工费及陪护费,因徐水堂系农民,按每月1,000元工资计算不低,但按年收入20,853元要求赔偿不合适;(4)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费不适当,应以国产普通型为标准,而不应选择超标准的辅助器具;(5)精神抚慰金方面,适当赔偿可以,但原告已人到中年,我是个体户,不是国营集体单位,故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是不适当的;(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原告计算不当。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应由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处理。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当,我公司仅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保险合同与本案合并审理;(2)假如彭海峰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该保险是商业保险,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部分诉请并非保险合同范围。总之,被告认为,原告直接起诉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剥夺了我公司的抗辩权,与法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16日,被告姚洪伟驾驶车主为被告彭海峰的鲁R/35071号重型自卸车(限载13吨,实载25.73吨,超载率97%)从绍兴县马鞍镇大鱼山石料场驶往绍兴县海涂,15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开发区九一丘地方柯海路北施工便道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徐水堂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徐水堂被碾压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4年11月12日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洪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水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6天,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行右上肢截肢术,共花去医疗费35,721.40元(已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1,075.80元、陪客费37元),同年12月23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5.10B条之规定,徐水堂的损伤,属五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988元,陪护费1,582元,交通费897元,残疾赔偿金158,160元,营养费2,000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30,110.3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32,000元,合计263,998.7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范围及责任承担争执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2004年3月17日,被告彭海峰以投保人的身份向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四个险种,同日,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彭海峰,号牌号码:鲁R/35071,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特别约定:因车况不良和违章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到拒赔。又认定,原告从被告姚洪伟交存有关部门的事故暂存款中已领取4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姚洪伟驾驶证复印件、鲁R/3507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向姚洪伟所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在事故中致伤及责任认定等情况的事实;2、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浙江省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专用票据一份、医嘱单8页、手术纪录单2页、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页,以证明花去医疗费35,721.4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1,582元的事实;3、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产生误工费2,988元的事实;4、绍公交技法字(2004)第65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徐水堂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徐水堂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伤已构成伤残五极,产生伤残赔偿金158,160元的事实;5、绍兴县齐贤镇兴齐村民委员会、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徐红玲、陈阿三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之关系,徐红玲、陈阿三因徐水堂致残,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0,110.30元的事实;6、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897元的事实;7、保险单号为PDAA2004330601000015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经与彭海峰向法庭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彭海峰与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水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原告徐水堂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徐红玲、陈阿三分别系徐水堂致残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三原告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姚洪伟、彭海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作为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姚洪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周围环境依法负有专业注意义务,然其驾驶本案肇事车辆与原告徐水堂交会时,未采取避让措施,以致与徐水堂所骑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姚洪伟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对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部门根据事故原因认定姚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被告彭海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因其对与姚洪伟之间的关系未提出抗辩,故对姚洪伟应赔偿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后先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万元。同时应当看到,原告徐水堂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臂截肢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4,500元,要求过高,本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为32,000元。误工费、陪护费等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被告彭海峰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缺乏公正性,要求按同等责任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认为原告部分费用赔偿要求过高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保险公司仅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理赔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列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一诉”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上有关责任保险制度设立及责任保险金给付的有关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损害第三人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与赔偿,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性质上看,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具有专属性。现原告在致害人未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认为现行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只能按合同约定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从名称上看有别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国家保监会[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正式推出前,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替代性质,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至于赔偿范围,因被告姚洪伟违章超载系不争的事实,故保险公司根据与投保人彭海峰的特别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可免赔20%,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水堂、徐红玲、陈阿三医疗费35,7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988元、陪护费1,582元、交通费897元、残疾赔偿金158,16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32,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10.30元,合计263,998.70元中的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尚余183,998.70元由被告姚洪伟、彭海峰负责赔偿;二、被告姚洪伟、彭海峰应赔偿原告徐水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姚洪伟、彭海峰应赔偿原告徐水堂、徐红玲、陈阿三款193,998.7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4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53,99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姚洪伟、彭海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895元,由原告负担1,869元,被告姚洪伟、彭海峰负担4,2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1,760元,其中三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