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胡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胡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丁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经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调解离婚,被告承诺于2004年至2005年12月31日前分二次支付原告人民币9万元,但事后被告未支付2004年度的45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应支付原告9万元事实,但约定中并没有注明分两个年度各付45000元,只要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付9万元即可。故被告付款期限未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04年至2005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支付给本案原告9万元,但至今被告未付分文。庭审中双方为如何付款存在歧异,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离婚后承诺支付给原告9万元,双方为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对被告约定从2004年至2005年12月31日分两次付清,按一般的生活经验,应理解为两年各付45000元,即使如被告诉说,在该约定中的一期付款也不明确,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人民币45000元。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中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