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阿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05-04-0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吴天仲与何东升畜群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仲,何东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阿民初字第05号原告吴天仲,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东升(别名何世升),男。委托代理人王加伟,男(被告姐夫)。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男,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天仲与被告何东升畜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仲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被告何东升及委托代理人王加伟、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仲诉称,2003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何东升协商,将我的134只羊(绵母羊84只,山母羊50只)承包给被告经营。2004年1月20日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给我造成了羊羔90%成活率损失120只羊,按市场价计算24000元及9个月的工资损失4500元,在返还羊时少交了11只羊,按市场价计算352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少交羊11只,赔偿120只羊羔成活率损失24000元及工资损失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何东升辩称,2003年11月20日,我们在协商承包羊时,原告再三保证,他的羊不产冬羔后:我才承包了羊,可同年12月8日起陆续产羔,因我草场不具备接冬羔设施,且羊的整体体质较弱,不适应当地的严寒气候,缺乏奶水,所产的20几只羊羔全部死亡,因此我们于2004年1月20日协商终止了合同。在交还羊时,我少交了11只羊,现原告要求返还,我也同意,但其应偿付在我放牧期间的草料费、防疫费、人工工资共计3932元。原告主张赔偿羊羔成活率损失和工资损失的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不予承担,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因合同是我们协商终止的,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隐瞒羊产冬羔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未实现,首先是原告违约,故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反驳理由。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原告吴天仲,将自己的134只羊交给被告何东升代放。同年11月20日原告再三保证羊不产东羔后,双方协商,签订了羊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134只羊承包给乙方(被告),承包费以每只羊40元计算,计5360元,承包期间为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8月20日止,羊羔、羊绒、羊毛归乙方所有,税收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将羊如数返还,如有缺损以羊顶抵,如一方违约无法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同年12月8日起原告的羊陆续产羔,所产的羊羔,因被告的冬季草场不具备接冬羔设施,全部冻死,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与原告协商终止了合同,并给原告交还了123只羊,少交了11只羊。原告接受羊群后,接了71只羊羔,并收纳了畜产品。后原告多次索要少交的11只羊,被告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产冬羔的事实,致使合同目的未实现,并造成了购买草料等经济损失为由,拒绝归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1只羊,赔偿羊羔损失款24000元、工资损失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工资损失4500元的请求。事实有原告所举双方签订的羊群承包合同,被告所举的证人张文明、高合元的证言,阿克塞县团结乡人民政府统计委员会、阿克塞县团结乡塞什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何天福的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隐瞒其羊产冬羔的事实,与被告签订羊群承包合同,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属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负主要过错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常年放牧的牧民,未尽羊是否产冬羔的注意义务,而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被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并将羊归还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只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羊羔成活率损失24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偿付其放羊期间所支付的草料费、防疫费、人工工资计3932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交纳反诉诉讼费,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升返还原告吴天仲的11只羊(9只山母羊、1只绵公羊、1只当年绵羊羔)。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天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0元,其他诉讼费2101元,合计3781元,由原告吴天仲负担3425元(已交纳),被告何东升负担35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尔斯坦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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