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5-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玉会与徐饶林、马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彭玉会,三峡移民。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饶林,农民。被告马渝,三峡移民。原告彭玉会与被告徐饶林、马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徐饶林、马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1日,在位于嘉善县××××村地方,原告乘坐被告马渝的摩托车与被告徐饶林驾驶的浙F·A62**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966.90元、交通费509元、护理费8×3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120元、误工费133×55=73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饶林辩称,本人愿意对原告作相应的赔偿。但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与交通费有异议,要求按实计算。被告马渝辩称,因与原告是同乡,出事那天在学校开好家长会后原告主动提出搭车的。本人没有错,所以不应该向本被告提出赔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徐饶林驾驶浙F·A62**中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与被告马渝驾驶的浙F·LE3**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嘉善县××××村平面交叉路口南侧两车发生碰撞,使坐在两轮摩托车内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饶林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渝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玉会系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彭玉会受伤后当即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隔日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11天。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966.90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8×33.23元=2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120元、误工费119×33.23元=3954.37元,合计7767.11元。庭审后经调解,因被告马渝不愿意承担责任而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善公交肇字(2004)第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两被告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及相应的赔偿。按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徐饶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渝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30%的责任。原告的损害是由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有误、标准过高,本院依证据对误工费时间进行了核定,对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按原告就医次数和实际支出进行了核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饶林应赔偿原告彭玉会医疗费等损失7767.11元的70%即5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马渝应赔偿原告彭玉会医疗费等损失7767.11元的30%即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承担137元,被告徐饶林承担225元,被告马渝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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