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5-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德承家具(嘉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中国木业城园区。法定代表人:田仲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良。被告:德承家具(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木业城家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瑞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承家具(嘉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华、王永良,被告德承家具(嘉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梁防火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5万元,原告在合同签定后依合同完成了该项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45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4163元(按实结算),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163元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03年10月5日订立的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订立合同及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2、防火涂料资料收据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嘉兴市消防支队验收是合格的。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计24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是合法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完成的工程面积进行审计,该所在2004年11月18日出具了一份报告书,该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完成的总展开面积为9465平方米。上述报告书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合法,而且报告依据的证明缺乏证明力,计算上漏算部分面积,故对此报告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书是有原告申请,本院依据双方的协商委托指定的,报告书有审核人员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盖章,形式上应是合法的;对于原告提出的报告书内容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报告有工程监理单位的证明和审核人员的计算书,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对此报告书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0月5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厂房的钢梁防火工程,面积为18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另外还说明施工面积按实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和完工时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后原、被告在结算时由于对施工面积的计算有分歧,对是否欠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完成的防火涂料总展开面积为9465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依据单方面的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16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诉讼中原告又申请委托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量进行审计,但依据该审计报告的结果其施工完成的面积为946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计工程款为236625元,而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两项相减已无款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5元,保全费562元,合计诉讼费2697元,审计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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