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赵覆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苏某,赵覆元
故意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姚琼,农民。被告人赵覆元,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黎,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覆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诉讼代理人姚琼,被告人赵覆元及其辩护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要求被告人赵覆元赔偿医疗费4,184.6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1,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者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元,合计120,096.60元。并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被告人赵覆元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覆元在绍兴县安昌镇浙江大和纺织服装印染集团公司门口,因与同厂职工苏某发生纠纷继尔引起互殴。被告人赵覆元用一只布袋装着的搪瓷茶杯打向苏某头部,致苏某右眼受伤出血。后经协商,赵覆元赔偿苏某人民��150元。经法医鉴定,苏某系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角膜穿孔伤,右外伤性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2004年11月8日下午,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民警在浙江大和纺织服装印染厂毛绒分厂将被告人赵覆元抓获,并从赵覆元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及茶杯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覆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彭某、陈某、黄某、蒋某、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病历复印件及茶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受伤后,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后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随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84.60元。经法医鉴定,其伤势被评定为伤���十级。花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苏某的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苏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苏某所花的鉴定、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覆元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用茶杯砸向对方头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覆元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明显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提出赵覆元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覆元能自愿认罪,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在案发后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又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诉讼请求,或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要求过高,本院只对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覆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七日止);二、被告人赵覆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六角、护理费一百一十九元、交通费十二元、误工费一百一十九元、鉴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零八百六十二元,合计一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六角。除原告人已领取一百五十元外,余款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六角,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