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5-04-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柏良与孙军仁、储亚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军仁,储亚芹,杨柏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仁。上诉人(原审被告)储亚芹。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岳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柏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清琳。上诉人孙军仁、储亚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1月4日宣告的(2004)嵊民一初字3189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月19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2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军仁、储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岳正、被上诉人杨柏良之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居住于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南街73号三单元。原告居住于505室,被告居住于605室。2004年7月上旬,被告对卫生间的地面进行了装修。2004年7月10日,原告发现其卧室、客厅、卫生间均因楼上被告的卫生间地面渗漏受损,为此,与被告进行交涉。2004年7月14日,原告发现有水从楼上漏下,遂报警,“110”指挥中心派车前往解决,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房屋的损失即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嵊州市诚中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按成本法进行评估,卫生间、卧室、客厅的工程费为6073.44元。上述事实,由嵊房权证城字第××号、20××66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片6张、报警记录单、许华明证明、嵊房评字(2004)第5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因被告装修房屋致水渗漏,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请求被告赔偿客厅、卧室、卫生间的损失,故对评估报告中餐厅部分的工程费予以剔除。另被告辩称卧室橱柜发生霉变并非7月份装潢能造成的,是以前渗水造成的。造成橱柜霉变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楼上渗水所致,因被告放弃对渗漏原因的鉴定,对此损失,被告应当负责赔偿。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孙军仁、储亚芹赔偿杨柏良财产损失6073.4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杨柏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孙军仁、储亚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因上诉人自来水管损坏而致被上诉人财产受损害的范围是不真实客观的,因为上诉人自来水管损坏的位置是在其靠南卫生间,所以对被上诉人有渗漏的范围只能是其靠南卫生间及墙壁和主房间靠卫生间的壁橱;自来水管损坏在2004年7月10日而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14日的照片中其财产已霉变是不可能的,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柏良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诉讼中已自认承认渗漏的事实及被上诉人靠卫生间主房间遭到的损害,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军仁、储亚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处警中队出警人许锴、沈红位于200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加盖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印章)一份,内容为2004年7月14日许锴、沈红位、袁立峰三人到505室现场处警发现杨柏良楼上住户的自来水管坏了水向楼下渗透,卫生间的吊顶已渗透,卫生间边的卧室高衣柜内的衣服和被已潮湿,其它位置是没有影响的。2、孙志松于200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给孙军仁贴地砖到2004年6月27日全部完工期间没有自来水管损坏的现象。被上诉人杨柏良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因上述2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装修房屋致水渗漏造成其财产损失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6073.4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在装修中致水渗漏及被上诉人有损害之事实均无异议,依据自然规律可以认定上诉人致水渗漏行为与被上诉人受损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因上诉人自来水管损坏而致被上诉人财产受损害的范围不真实客观,理应提供证据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提出因为上诉人自来水管损坏的位置是在其靠南卫生间,所以对被上诉人有渗漏的范围只能是其靠南卫生间及墙壁和主房间靠卫生间的壁橱之理由显属上诉人之主观分析缺乏科学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自来水管损坏在2004年7月10日而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14日的照片中其财产已霉变是不可能的,理应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不可能霉变亦纯属自己的主观分析而缺乏科学依据,上诉人提出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70元,由上诉人孙军仁、储亚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柴凌凌二〇〇五年四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