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5-04-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富利塑料五金厂与汪红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嘉善县富利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私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雅美,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波(特别授权),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吉良(特别授权),嘉善县富利塑料五金厂会计。被告汪红娣。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县富利塑料五金厂与被告汪红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6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波、何吉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富利塑料五金厂诉称,2001年4月被告汪红娣到原告厂当推销员,原告按出厂价给被告,差价全部归被告,包括费用。被告至2002年7月离厂时共欠原告货款11200元,被告仅在2003年6月24日晚归还原告5700元,尚欠55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所欠款项已经在2003年6月2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5700元,被告以25公斤的塑料桶71套,单价8.5元,计603元,水桶3只,单价85元,计255元,及现金4842元,合计5700元,与原告全额结清帐目,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之一说,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4)善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出具的2002年12月6日欠条一份,金额为3500元,2003年6月24日欠条一份,金额为2000元,欠条复印件两份分别为2001年9月21日的欠条一份,金额为2700元,和海盐六里押金5000元的欠条一份,和复印件2003年6月24日收条一份,金额为5700元。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已经以塑料桶和部分现金,折5700元交付原告,原告则在出具收条的同时,把2001年9月21日的欠条2700元和海盐六里的5000元押金欠条5000元,合计7700元还给被告,为了平帐,被告另外出具了2000元一份欠条,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金额为2002年12月6日的3500元和2003年6月24日的2000元,合计5500元。被告则认为2003年6月24日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是被告“结欠”原告5700元,被告已经用现金4842元和部分塑料桶,折858元,合计5700元,全部付清,不存在被告还欠原告5500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是2003年6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2003年6月24日将结欠的5700元,以塑料桶,水桶和现金全部结清。原告则认为被告交来的仅仅是5700元,不能证明已经全部结清了欠款。本院在2004年12月3日对被告汪红娣询问中,被告承认其在2002年7月离厂时,曾有四份欠条由原告保管,并且确认原告提供的2002年12月6日欠条一份,金额为3500元,2001年9月21日的欠条一份,金额为2700元,和海盐六里押金5000元的欠条一份是真实的。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尽管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红娣自2001年4月进原告厂做推销员,由其代表原告推销产品,其工资报酬按差价提成。至2002年7月被告离厂时,在原告财务上留有欠条三份,即2002年12月6日欠条一份,金额为3500元,2001年9月21日的欠条一份,金额为2700元,和海盐六里押金5000元的欠条一份,合计11200元。2003年6月24日被告以25公斤塑料桶71套,单价8.5元,水桶3套,单价85元,合计858元和现金4842元,交付原告。原告收到上述钱物后,将2001年9月21日的欠条一份,金额为2700元,和海盐六里押金5000元的欠条一份还给被告,为了平帐,被告另外出具2000元欠条一份,约定该年10月份归还,与2002年12月6日的3500元的欠条合并被告共结欠原告55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条向法院主张其民事权利,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其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观被告,其已经全部付清欠款的反驳理由,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红娣欠原告嘉善县富利塑料五金厂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