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5-04-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上海科运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2005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05年1月12日6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A×××××中型货车由西向东途经320国道98Km+850m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路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得金发生碰撞,造成王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江某向交警部门报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5年2月6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壹拾壹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王某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122按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民二〇〇五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