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任某、蒋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2年7月3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1500元;2004年2月27因赌博被治安罚款2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农民。1984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16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3000元;2004年1月18因赌博被治安罚款28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倪旻,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嘉善县干窑镇砖瓦三厂管理人员。1999年6月28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立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蒋某、张某甲、沈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蒋某、张某甲三人合谋商量共同开设赌场以获取非法利益,并约定了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之后三人按约实施,并于当月28日午、29日午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等地,组织他人赌博3场次。后因获利太少,遂由被告人任某出面邀被告人沈某、张某乙加入,并约定将今后的抽头获利分为三股,任为一股,蒋、张合为一股,沈、张合为一股。之后于29日晚至12月1日晚期间,或租用船只,或租用民房,组织沈玉明等多人,以“筒子复比”的方式聚众赌博5场次,并从中抽头获利20000余元予以私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蒋某、张某甲、沈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蒋某、张某甲、沈某、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实质异议。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相对于安排赌场和望风的其他人员、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本身没有违法或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又好,有悔罪表现,因此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犯意的产生和被告人蒋某获利情况来分析,其作用地位较小,开设赌场是他人提出的,其本人的股份也是与他人合为一股,分赃较少,且之前未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是在受人之邀后而加入,并没有参与赌场的选址、人员的招引、分赃的谋划,从分得赃款、参与的场次的情况来看,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现其家庭有一女儿需照料,希望合议庭结合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情况,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拘役或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是受人之邀而与沈某合为一股加入,之前也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其他策划事宜,组织参加的场次也较少,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其本身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较好,现家中女儿尚小需要照料,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能考虑对其适用拘役或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蒋某、张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迪欧咖啡馆内合谋共同开设赌场以获取非法利益,并商定将开设赌场后的抽头获利五五分账,其中被告人任某独得一份,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合得一份,另商定了三人的分工和各自的职责等事项。之后的28日下午及29日下午期间,三被告人按各自的分工,落实赌博地点,招募人员负责望风或负责安排接送参赌人员,并招引参赌的人员,先后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带多处地点,组织参赌人员沈某某等多人,利用麻将牌以“筒子复比”的形式,聚众赌博3场次,并采用对庄家抽头的方式,从中抽头获利,但因参赌人员少而获利较小。之后由被告人任某出面邀被告人沈某、张某乙加入,并约定将今后的抽头获利分为三等份,由被告人任某为一份,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合得一份,被告人沈某、张某乙合得一份。之后,五被告人于2004年11月29日晚上至12月1日晚期间,先后租用皖灵壁货0498号铁质运输船行驶在嘉善县姚庄镇一带水域或租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俞汇村5组9051号施某家民房等多处地点,组织沈某某等四十余人,以“筒子复比”的方式聚众赌博达5场次,期间从中抽头获利约20000余元。之后,五被告人于11月29日、11月30日两次按约定的股份在嘉善县名人阁足浴中心进行分赃获利。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7月3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1500元,2004年2月27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2500元;被告人沈某于1984年5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16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3000元;2004年1月8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2800元。被告人张某乙于1999年6月28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沈玉明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参与聚赌的事实,并证实参与聚赌的时间、地点、场次和人员接送的情况,另证实赌场开设人员的情况和被从中抽头等相关案件事实;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等人向其租用皖灵壁货0498号铁质运输船,并在该船上组织人员参赌的事实;证人董某、章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受被告人蒋某、沈某所雇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实;证人许某、张某丙的证言,其根据上述被告人的安排,在赌船上或赌场外进行望风等情况及其他案件相关事实;证人施某的陈述,证实有人租用其房屋聚众赌博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证实2004年12月1日晚赌船上人员被当场查获及对赌资和赌具进行查扣的事实;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姚庄镇展丰村水域情况说明和示意图,证实被查获的赌船行驶水域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及赌船上共查扣了人民币20420元、港币52000元、麻将筒子牌一副和赌桌一张的事实,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张某乙曾各因赌博而被治安罚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其它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的证据还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抓获经过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蒋某、张某甲、沈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沈某、张某乙之前均有受过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有分工、得赃和参与时间前后上的不同,并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故不宜再区分主从犯,可分别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予以量刑;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麻将筒子牌一副和赌桌一张,予以没收;当场缴获的人民币20420元、港币52000元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20000元由本院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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