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潮坤与周建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潮坤,周建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孙潮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关木。被告周建良。原告孙潮坤为与被告周建良合伙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理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潮坤的委托代理人夏关木和被告周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潮坤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合伙组建公司(挂靠在永通印花有限公司名下)共同经营。至2004年7月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原告在合伙经营中应得利润70,000元由被告于9月底之前支付给原告,现因被告一直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润7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从2004年9月底至2005年3月底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建良辩称,70,000元利润确实应该支付给原告,但我们有口头约定,原告经手的业务中尚有价值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公司,另外还有二份合同没有盖章,致使公司的账做不平。只要原告完成这些,我马上付钱给他。原告孙潮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4年2月15日与被告周建良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2、200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证明原告退伙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利润7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良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挂靠在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名下,自负盈亏。同年7月14日双方协议退伙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在2004年8月20日前付清,利润70,000元在同年9月底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利润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有经手的业务未完成的辩称,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良应支付给原告孙潮坤利润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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