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周鑫义与马明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周鑫义。委托代理人:朱清梁,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坤。原告周鑫义与被告马明坤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在嘉兴市××花××C项目建设中,为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16801元整。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801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材料款168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80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垫付电线等材料款,合计价款16801元。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明坤应当及时履行价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16801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坤应付原告周鑫义价款16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682元由被告马明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