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王永江与沈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王永江,沈敖林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王永江。被告沈敖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江为与被告沈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江、被告沈敖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江诉称,被告自2002年起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04年9月2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379,570元,除已支付225,000元外,尚欠154,570元,被告因此立具欠条,承诺分三次付清:第一次2004年12月30日,第二次2005年6月30日,第三次2005年12月30日到200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2005年2月底仍未付清第一次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水泥款51,523元(154,570元÷3)并赔偿损失5,000元(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05年3月7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570元及承诺分三期付清的事实。被告沈敖林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欠款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该欠款被告可分三期付清,而双方对每期付款具体金额没有约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没有反映每期付款金额。本院认为该欠条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表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故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4,570元并曾承诺分三期付清之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作为买受人,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清偿货款,尤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期付款后,更应信守承诺按期付款,否则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对分期付款的每期金额未予具体明确,但原告主张按总欠款金额的三分之一计算第一期应付款金额,符合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且未加重被告的付款责任,故应予准许;被告以具体每期金额未约定为由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按总欠款金额三分之一的欠款并赔偿该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损失起算日应为被告承诺的第一期付款日届满之次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敖林应支付给原告王永江货款51,523元,并赔偿该款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7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