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5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嘉善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薛家桥小区内的小里港河道岸边,以铁锤撬铁链的手段,对护栏上的铁链条108根(价值人民币2821.50元)实施盗窃,并将其中的88根(价值人民币2299元)运走。后被告人在搬运剩余铁链的途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还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实质异议,并有失主李荣飞、钱军的陈述;证人包金发、孟某、董义珍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盗窃次数仅一次,且价值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吴某所盗大部分赃物被追还,且有部分价值系犯罪未遂,其本人也未分得赃款,有法定的从轻和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所盗物品中,其中所含价值522.50元的赃物,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对此部分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其本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此处犯罪系偶生贪念所致,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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