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博莱熙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博莱熙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绍兴博莱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熙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市场一区*楼****号。法定代表人吴熙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阮社。法定代表人祁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梁,该公司职员。原告博莱熙公司为与被告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莱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莱熙公司诉称,原绍兴县博莱熙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被告在2003年曾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业务具体由业务员陈华锋经办。2003年10月30日被告向纺织公司购买新贵绒染色布样布248米,单价8.90元/米,计货款2,207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纺织公司购买新贵绒染色布60,059米,单价9.30元/米,另加样布56米,合计货款559,069.50元。被告曾于2003年10月31日以转帐方式预付货款200,000元,收货后又于同年11月25日以转帐方式支付货款250,0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又以转帐方式汇款200,000元(其中支付货款54,500元,另145,500元为2003年12月5日双方新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定金),被告合计支付货款504,500元。2004年纺织公司与被告之间因2003年12月5日新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进行了诉讼,期间诉讼双方一致认同合法定金应为97,000元,且被告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表示超过定金法定限额部分的48,500元用以支付上述欠款。另纺织公司已于2004年7月15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博莱熙公司。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76.5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4月8日(2004)绍经初字第587号案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2003年间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59,069.50元的新贵绒染色布60,115米,共支付650,000元,该650,000元包括了(2004)绍经初字第706号案所涉合同定金97,000元及被告业务经办人是陈华锋的事实;2、(2004)绍经初字第587号案答辩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并未多付的事实;3、(2004)绍经初字第587号案反诉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另行购买了价值2,207元的新贵绒染色布的事实;4、(2004)绍经初字第587号案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诉讼合法的事实;5、(2004)绍经初字第706号案民事起诉状和反诉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汇付的200,000元中,145,500元是定金,但原被告一致认为合法定金应为97,000元的事实;6、(2004)绍经初字第706号案庭审笔录二页,以证明被告对于合同约定定金与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差额48,500元同意抵冲结欠原告其他货款的事实;7、2004年12月17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97000元定金已经诉讼处理的事实;8、2003年10月30日陈华锋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另行结欠原告货款2,207元的事实;9、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纺织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原告博莱熙公司的事实。被告正兴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买卖业务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其中2,207元,其余款项6,069.50元被告认为已在(2004)绍经初字第706号案件中了结了,无需再支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3、4、5、6、7、8、9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当时认为是原告结欠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3、4、5、6、7、8、9因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该八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而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03年间,被告曾向纺织公司购买价值561,276.50元的新贵绒染色布(含样布),又分三次汇款给纺织公司650,000元、其中97,000元系买卖双方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定金且就该定金已经双方另案诉讼处理这一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纺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理应及时向纺织公司清偿货款。鉴于纺织公司已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博莱熙公司,故原告有权基于上述欠款事实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抗辩主张其中欠款6,069.50元已经他案处理而不必支付,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博莱熙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8,27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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