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希良与成永康、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赵希良。被告成永康。被告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孙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以杰(特别授权),系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原告赵希良与被告成永康、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良、被告成永康、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21日,成永康驾驶属第二被告的浙F·A52**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浙G·230**摩托车相撞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59天,并多次门诊,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878.75元、交通费2346.20元、住宿费62元、营养费1254元、车辆修理费121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129.90元(36.10元/天×59天)、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误工费87000(3000元/月×29月)、伤残赔偿金26360元(1318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元(9713元/年×8年÷4人×10%),合计167372.85元的50%为8368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有:1、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原、被告驾驶证、工商登记��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公法检字(200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所化去鉴定费300元;4、上海长征医院出院小结二张、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40张,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59天,共化去医疗费43878.75元;5、交通费票据79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共化去交通费2346.20元,住宿费62元;6、安利产品购货单票据4张,证明原告共化去营养费1254元;7、浙G·230**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事故定损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共化去车辆修理费1215元;8、东阳市巍山镇环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有72岁的母亲需要扶养。被告成永康辩称,事故属实,责任与原告同等。但我是第二被告聘用驾驶员,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被告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1、对证据6认为用别人名字所购营养品且没有医嘱不能赔偿;2、对证据8认为扶养费请求计算标准有误,应按规定计赔;3、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有异议;4、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自购营养药应有医嘱并名字相符才能计赔,用他人名字所购药品其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扶养的对象为农村居民,原告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有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不能提供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每月按3000元计赔误工费证据不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9月21日,被告成永康驾驶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面包车从××往惠民镇,8时15分许途径晋阳东路施家路路口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赵希良驾驶的浙G·23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希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赵希良送上海长征医院先后住院治疗59天,2005年3月14日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赵希良右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本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永康驾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赵希良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支路车未让干路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在此事故中双方作用相当,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赵希良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6487.85元的50%。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875.75元、交通费2346.20元、住宿费62元、车辆修理费121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129.90元(36.10元/天×59天)、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误工费31407元(870天×36.10元/天)、残疾补偿金26360元(13180元/年×20年×10%)、扶养费857.40元(4287×8年÷4人×10%),合计109438.25元。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按50%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成永康受聘于被告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被告成永康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替代。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扶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使原告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给予一定的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希良医疗费等损失109438.25元的50%计5471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希良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59元,被告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承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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