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郑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调解,并已处理完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单独就刑事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轮式工程压路车沿嘉善县惠民镇惠枫路由北向南行驶。16时28分许途径善新线路口右转弯遇会车时,被告人张某甲因操作不当,与站在路边的郑某(后背小孩)、张龙发生碰撞,造成张龙当场死亡,被害人郑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即用自己号码为138××××5879的手机进行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戚某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的法医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嘉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正证、副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轮式工程压路车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嘉善县公安局122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即行报警,有自首行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赔偿并已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