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垦饲料厂与朱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垦饲料厂,朱瑞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绍兴县农垦饲料厂,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国。原告绍兴县农垦饲料厂为与被告朱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农垦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国经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农垦饲料厂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向原告购买价款11,400元的饲料,款未付,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绍兴县农垦饲料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朱瑞国于2003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绍兴县农垦饲料厂饲料款计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正。欠款人朱瑞国”。要求证明被告朱瑞国所欠原告货款11,400元,除已支付2,000元外,尚欠9,400元的事实。被告朱瑞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5月,被告朱瑞国向原告绍兴县农垦饲料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11,400元,已支付2,000元外,至今尚欠9,400元。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9,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瑞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国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农垦饲料厂货款计人民币9,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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