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经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牌号为浙D×××××的别克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地段时,因疏于观察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某委托他人报警,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杨某的证言,现场路段、车辆勘验记录,受理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汉康赔偿经济损失372,895元。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汉康赔偿给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在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自愿认罪,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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