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72-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炳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依法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苏E∙A6861中型普通货车从江苏省吴江市驶往嘉兴。7时35分许,在途经平黎线33KM+635M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地方时,违反交通法规,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董伟超发生碰撞,造成董伟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交警部门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又能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路段勘测、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某关于以上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瑾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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