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颖红与屠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红,屠立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吴颖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金洋,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美,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屠立根。原告吴颖红为与被告屠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金洋、赵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立根经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颖红诉称,2004年8-9月,原告供给被告黄砂1,600多立方,同年10月19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42,246元到同年10月20日付清。同时,被告出具的清单遗漏了由原告雇用的浙D×××××号车供给的2车计28.85立方米黄砂(每立方73元,计货款2,106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4,352元。出具欠条后已付20,000元,尚欠24,35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3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屠立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吴颖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具于2004年10月19日署名欠款人屠立根的欠款(条)1份,内容为“今由齐马、齐大公路欠黄沙款总数42246元,大写肆万贰仟贰佰肆拾陆元正,不扣除借支伍佰元油费,到本月20号到齐马、齐大项目部。欠款人屠立根,2004、10月19日”。要求证明被告屠立根至2004年10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42,246元的事实;2、由屠立根于2004年10月19日签名的结账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出具上列欠条时经结账确认欠货款42,246元,除借款500元外,实欠41746元的事实;3、董夫君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沈军机动车驾驶证、吴颖红与沈军结婚证各1份,要求证明沈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沈军和董夫君所运至被告处的黄砂系受原告雇用,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21,74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间,被告屠立根为承建建筑工程之需,向原告吴颖红购买黄砂,原告委托董夫君驾驶的浙D×××××号货车和其夫沈军驾驶的浙D×××××号货车运至被告工地。2004年10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黄砂1,647.71立方米,计货款119,246元,除已支付77,000元和扣除借款500元外,尚欠货款41,74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21,746元。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黄砂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7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屠立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立根应支付原告吴颖红货款计人民币21,7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84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力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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