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孙建华与沈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孙建华,沈敖林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敖林。原告孙建华诉被告沈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1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敖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200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总结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600元,并承诺到同年12月15日前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敖林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被告沈敖林于2004年11月3日出具的总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6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200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总结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600元,并承诺到同年12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买卖黄沙石子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得黄沙石子后,出具总结帐单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因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敖林应支付给原告孙建华货款28,600元,在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