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娄意与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意,西安市第四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娄意,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四医院产院核算员,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解晓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意与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创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意、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意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下属产院工作人员,2004年9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国家规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春游费、降温费及四个月工资。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辩称,一则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则原告并非被告所聘用的员工,而系案外人所聘用,原告所工作的西安市第四军医产院系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开办,2004年9月份因内部变动,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协助案外人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原告不再向被告请求其他权益,现被告已协助案外人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应遵守其承诺,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其权益。至于降温费及春游费按本单位福利政策在编员工才有,原告不属于享受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西安市第四医院与西安莫林电子有限公司联合开办的西安市第四医院产院聘用员工,2004年9月份因被告内部工作调整,西安市第四医院与西安莫林电子有限公司协议决定安排原告到西安莫林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9月17日,西安莫林电子有限公司发布《聘用员工安置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有:“一、鉴于莫林集团与第四医院合作的产院已迁回第四医院院内,原莫林集团派往产院和为产院聘用的部分员工将被莫林集团召回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二、无论何种原因,不愿回莫林公司继续上班的员工一律视为自2004年9月30日起自愿辞职。”此后同意该方案的部分员工在该方案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同意该方案。此后被告及莫林公司均未为原告安排工作。2005年1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市劳仲不字[2005]第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决定:“此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委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第四医院与西安莫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办西安市第四医院中医医院产科医院的合同书》一份、《聘用员工安置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一份、西安市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第四医院产院系西安市第四医院与西安莫林电子有限公司联合开办,但并未取得独立营业资质,对外仍以西安市第四医院的科室名义从事医疗活动,可以认定其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从事各类活动的后果应由其开办人承担。开办人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伙关系。合伙人针对合伙事务所做意思表示即是合伙的意思表示。西安莫林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就是西安市第四医院产院对原告的安排。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对西安市第四医院产院的开办者及组织管理者之一是西安莫林电子有限公司是清楚的,因此原告从西安莫林电子有限公司作出的《聘用员工安置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实际执行后即应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不再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意要求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降温费、高温补助费、春游费及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2420元整,并出具工作评价及解聘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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