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原告王波与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王波,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返还原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王波,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姚小松,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与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创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签订了陕A-LXX**号客运车的营运权转让合同,2004年10月25日经被告同意将该营运权转让他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愿解除,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签订合同时所收取的事故共担费6000元、保证金5000元、过户费4000元、所得税押金1000元。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被告确曾收取过,但事故共担费一项因原告在营运期间,车队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现该案尚在处理之中,可待该案处理完毕之后按原告应承担份额结算,至于原告所主张保证金已退还原告。原告所主张过户费实际上开了一张7000元的票,其中过户费用2000元,另外5000元属事故押金,在合同解除后已返还原告,不应重复要求,原告所主张所得税押款,因按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被告负有监督原告纳税的义务,故被告可待审核完原告的纳税情况后再作处理,综上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登记的陕A-LXX**号客运车交由原告经营,合同期四年,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甲方(被告)交纳事故押金伍仟元整,合同保证金5000元整。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统管后全部营运车辆实行事故风险共担。超过两万元的事故,以两万元为基数,由全体车主按比例共担。2003年10月28日,原告将陕A-LXX**号客运车营运权转让给他人,并与被告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原告交还被告合同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一张及过户费7000元的收据一张。对于原告所持有的事故共担费6000元收据一张,所得税押金1000元收据一张,被告没有收回。2003年3月15日,统管的另一辆陕A-LXX**号客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现事件仍在处理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一份、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原告提供事故共担费票据一份、所得税押金收据一张、被告提供保证金收据一张、过户费收据一张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虽然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除了合同,但对于此种持续性履行合同而言,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被告仍可以解除前发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换句话说,原告仍应对合同解除之前对被告所负的合同义务负责。综前理由,原告在对其应负担的事故责任份额未清结之前不得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事故共担费。至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过户费一节,被告在庭审中已提供了其已退还原告的证据,从收据的效力而言,此种收据应属有价证券,行使其上所附载的权利应以提示为要件,该收据占有的转移即意味着其上所附载权利的转移,原告将其交付被告,也即意味着其将其上的权利一并转移给了被告,除非原告能够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论断的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还收据非以转移收据上权利为目的,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收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辩称上述两张收据上的款项已返还原告,是可以采信的。至于原告要求所得税押金,被告没有提供合法占有的证据,其口头陈述也是缺乏说服力的,应予返还。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波要求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返还事故共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波要求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及过户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波所得税押金人民币1000元整。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波负担610元,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所得税押金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