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鑫义与马明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周鑫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清梁,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坤。原告周鑫义诉被告马明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鑫义诉称:自2003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在嘉兴市××花××C项目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共计67个工作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经被告2004年1月1日的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3200元,由其约定于春节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月1日凭证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3200元的事实。被告马明坤未作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并以字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应当认定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坤应付原告周鑫义劳务费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