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5-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万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绰号“老斌”,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别名万爱华,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万某、蔡某、冯某犯赌博罪,于200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欲设赌场,经事先策划,联系相关人员分别负责望风、运送赌具台板、安排接送参赌人员车辆等相关赌博事宜,并于2004年11月15日至20日分别在杨庙镇5个地方摆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取非法利益达38000余元;被告人万某、蔡某、冯某明知被告人沈某摆赌抽头,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负责招引参赌人员,或负责落实赌场地点、设置赌场,或负责运送赌具及望风等,分别从中获利2520余元、800余元、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蔡某、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当庭以各参赌人员交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外汇汇率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对起诉的基本犯罪事实均表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欲设赌场,经事先策划,联系相关人员,分别负责赌场选址及望风、运送赌具台板、安排接送参赌人员车辆等相关赌博事宜,并从2004年11月15日晚起,连续6夜在嘉善县杨庙镇5个地方摆设赌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达38000余元;被告人万某、蔡某、冯某在明知被告人沈某设赌抽头营利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其中被告人万某在2004年11月18日至20日连续3夜积极为其招引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520余元;被告人蔡某、冯某在2004年11月15日至20日,分别为被告人沈某落实赌场地点、运送赌具、设置赌场及望风,均从中分得非法所得800元。其中:2004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3晚,被告人沈某授意被告人蔡某、冯某为其落实赌场地点、设置好赌场后,分别在嘉善县杨庙镇勤丰村薛家浜103号西侧顾永政家空房、106号冯富春家甲鱼棚、杨庙镇新联村宅基77号沈福明家中开设赌场三场次,以“筒子复比”方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共抽头获利8000余元。2004年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联系被告人万某帮其招引参赌人员,并约定支付好处费。2004年11月18日至20日3晚,被告人沈某又授意被告人蔡某、冯某继续为其落实赌场地点、设置赌场,由被告人万某招引人员参赌,分别在嘉善县杨庙镇三联村丁家浜王建荣家甲鱼棚、勤丰村宋家浜20号汪秀明家、勤丰村薛家浜103号西侧顾永政家空房开设赌场三场次,以“筒子复比”方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万某分别在18、19日2晚,在散赌后分得赃款港币1000元、港币1000元及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达2520元。在上述连续6晚的赌博期间,被告人蔡某、冯某又根据被告人沈某的安排为赌场望风,期间分别分得赃款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沈建峰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分别帮助接送参赌人员赌博的事实;冯富春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分别将自己的场所借给被告人沈某设赌的事实;何平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分别在沈某开设的赌场中承担相应工作的事实;陈建春等参赌人员在被告人沈某开设的赌场中以“筒子复比”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参赌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对赌博现场进行了搜查;当庭出示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扣押赌博工具麻将牌1套及案发现场的情况;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实了人民币和港币兑换的汇率;其它证实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各被告人当庭也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万某、蔡某、冯某以营利为目的,或开设赌场,或负责赌场选址及望风,或运送赌具、安排接送参赌人员车辆等相关赌博事宜,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蔡某、冯某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依照法律予以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万某、蔡某、冯某并已退出非法获利,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又针对被告人万某、蔡某、冯某是从犯,可分别对对被告人沈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蔡某、冯某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赌博工具麻将牌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