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5-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王叶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王叶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叶昌,农民。原告张建平诉被告王叶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王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03年8月原告应被告之邀,去被告承包的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工地做水电工程,双方订立了口头协议,被告在2003年8月22日要求原告先行交付保证金6万元,待日后工程完工后再行返还。事后不久,因被告与酒店方发生纠纷,承包工程即行终止,故原告所做水电工程也终止,原告即去被告处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被告王叶昌辩称,我收取原告保证金6万元事实,但我是代朱来法收取该保证金的,因为雅典大酒店工程是朱来法承包的,我是替朱来法管工地的,因此我不同意返还该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被告王叶昌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承包水电工程保证金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建平做雅典大酒店水电保证金陆万元正,收据人王叶昌”。后非因原告原因,原告未再承建水电工程。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成,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水电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收取该款系代朱来法收取,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非因原告之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承包水电工程,故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该保证金,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叶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平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